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永定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规〔202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永定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永定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村〔2024〕8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定区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规划区及乡驻地规划区(集镇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行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可与辖区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未使用集中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收取。

  第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区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区住建、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又无法安装水表计量的,污水计量根据《福建省城市用水量标准》(DBJ/T13-127-2010),按常住人口每人每天0.15吨计算,常住人口由镇村核定。

  第八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50元/吨征收;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元/吨征收;其他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70元/吨征收。

  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指含桑拿、洗车、足浴、纯净水等行业用水;其他行业用水指除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乡低保户每月减免5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入库的污水处理费的5%计算。

  第十一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缴款通知书,专用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向区财政局领取。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实际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区住建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各乡镇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等情况,指导监督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乡镇污水处理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责令限期缴纳。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乡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每一年度年终,由已上缴污水处理费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代征企业向区住建局和区财政局申请,区住建局、区财政局审核后,经区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  永定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污水排放的监管。污水处理企业在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过程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及时向永定生态环境局报告,永定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住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十九  本办法由区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永定生态环境局、乡镇政府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  本办法由区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