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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
| 发布机构 | 文 号 | ||
| 公文生成日期: | |||
| 标 题: | 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试行) | ||
| 有 效 性: | |||
| 内容概述: | 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试行)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乡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条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依照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
第九条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依法及时公开违法主要事实、处罚种类、依据和结果等案件信息。
第十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便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应当在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区档案馆、区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的相应文本。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并填写规定格式的申请表: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收到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对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项目较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予以调整。申请人不按照要求予以相应调整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七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不予更正,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统计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基础数据。
应当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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