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湖山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7日作出的永湖政依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6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永湖政依复〔2026〕3号)中关于第1项(选址论证报告或选址说明)、第2项(水源距离合规性论证)、第3项(与禁养区距离合规性论证)、第4项(选址合理性分析及多方案比选)、第5项(联合踏勘选址审查意见)的答复内容;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向申请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我于2026年5月25日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永定***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相关文件共5项。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17日作出永湖政依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第1项定性为“非政府信息”,将第2至5项推给“环评报告书”。我认为:第一,选址论证报告系企业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审查依据,已转化为被申请人“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二,水源距离是否符合防疫安全距离要求,是选址阶段就应完成的基本审查,与环评无关,被申请人声称水源距离合规性论证“依托省级环评报告书编制形成”,恰恰证明其在备案时未对水源距离进行审查,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经对案涉项目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纸质档案卷宗、业务部门工作台账开展全面排查,以“选址论证”“选址报告”“选址方案”“论证材料”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备案档案中未检索到选址论证报告,我单位在该项目备案流程中未制作、未收到该文书。依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0〕43号),选址论证报告未列入设施农业用地法定备案申报材料清单,经营者可自主选择是否编制提交,我单位无强制要求经营者报送该报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经核实,该项目周边500米范围内无已划定的法定水源保护区,且项目选址与漳溪村村民自备水源取水点不在同一汇水方向。我单位已严格按照法定流程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查,不存在将水源距离合规性论证、选址合理性分析等推给“环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25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永定***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1.经营者提交的选址论证报告或选址说明;2.水源距离合规性论证(特别是与下游漳溪村取水点的距离是否符合防疫安全距离规定);3.与禁养区距离合规性论证;4.选址合理性分析及多方案比选;5.被申请人组织联合踏勘的选址审查意见。
202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永湖政依复〔2026〕3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第1项,认为“是龙岩永定***有限公司向乡政府提交的单方申报材料,属于龙岩永定***有限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书,不是乡政府制作的行政公文、批复,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建议申请人向龙岩永定***有限公司咨询了解;对第2、3、4、5项,认为“均依托省级环评报告书编制形成,当前省级环评报告书暂未编制出具,申请公开材料尚未定稿,现阶段暂不具备公开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告知。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明确,经对备案纸质档案卷宗、业务部门工作台账开展全面排查,以“选址论证”“选址报告”“选址方案”“论证材料”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备案档案中未检索到选址论证报告,被申请人在该项目备案流程中未制作、未收到该文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永湖政依复〔2026〕3号)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龙永农依复〔2026〕第1号)一份;4.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网页截图和《新建养殖场审核程序》;5.申请人身份信息材料一份。
龙岩市永定区湖山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2.李某某网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截图;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永湖政依复〔2026〕3号)及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各一份;4.《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0〕43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5项选址相关信息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第1项“经营者提交的选址论证报告或选址说明”的定性问题
申请人主张选址论证报告系企业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申请材料,已转化为被申请人“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对此,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但构成政府信息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实际“获取”并“保存”该信息。
依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0〕43号),设施农业用地由农业经营者持用地协议、建设方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备案。选址论证报告未列入设施农业用地法定备案申报材料清单,经营者可自主选择是否编制提交,乡镇政府无强制要求经营者报送该报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阅备案纸质档案、业务台账,并以多组关键词检索,备案卷宗内未检索到案涉选址论证报告,被申请人在备案流程中既未制作,亦未收到该文书。该信息在被申请人处客观不存在。被申请人答复本项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该条款适用于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法律条文援引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已经如实告知检索结果,并指引申请人可向企业咨询,该瑕疵并未实质侵害申请人知情权,答复实体结论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2至5项水源距离合规性论证、禁养区距离合规性论证、选址合理性分析及多方案比选、联合踏勘选址审查意见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水源距离合规性审查属于选址阶段审查义务,与环评无关。本机关认为,畜禽养殖项目不同维度选址审查分属不同行政主管机关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相关规定:
第一,项目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范畴的选址合理性、是否落入禁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污染防控事项,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价内容,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技术机构编制环评文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评审批中形成环境维度的选址审查意见。
第二,养殖场与生活饮用水源地之间防疫安全距离评估审查,属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事项,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环节予以审查,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定组成内容。
第三,选址多方案比选并非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要求编制的法定材料。
被申请人作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机关,其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法定职责,限于对用地协议、建设方案开展用地层面备案审查,并不负有制作水源距离合规论证、选址合理性多方案比选材料的法定职责,不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亦不承担环评审批职能。被申请人答复称案涉省级环评报告书尚未编制出具,依托环评形成的环境类选址相关材料尚未客观形成,该表述符合客观事实。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充分检索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检索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查阅纸质备案卷宗、业务科室留存资料,并使用多组关键词开展检索,已尽到法定的合理检索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湖政依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虽对第1项法律条文援引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论正确,该瑕疵不足以撤销案涉答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湖山乡人民政府于2026年6月17日作出的永湖政依复〔202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