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2026〕58号)
时间:2026-08-27 16:09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7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永市监坎举告〔2026〕第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立案查处并重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我实名举报龙岩市帝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杨梅”预包装蜜饯存在标识违法、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香兰素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22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我对我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我认为龙岩市帝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杨梅”品名文字暗示含有玫瑰原料,配料表无任何玫瑰类实物原料,违反GB7718-2011强制标准,标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仅核查香兰素使用情况并认定合规,对“玫瑰杨梅”品名误导问题作出错误定性,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申请人与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法律法规的申请条件,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2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龙岩佳正食品商行”网店购买了龙岩市帝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杨梅”一瓶。收货后发现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等规定,认为该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识“玫瑰杨梅”,但是产品配料表并没有“玫瑰”相关成分,涉嫌虚假宣传与标签违法,并且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遂于2026年6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确认并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等。

  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后开展调查核实,于2026年6月22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永市监坎举告〔2026〕第1号),又于2026年6月23日作出《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投诉举报龙岩市帝禾食品有限公司处理情况的复函》(永市场监管函〔2026〕147号),并寄送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查,‘玫瑰杨梅’是一种以新鲜杨梅为主要原料,经过腌制、糖渍、浓缩等工艺制成的蜜饯类产品,因其色泽呈玫瑰红色或棕红色而得名,是市场上对该类杨梅蜜饯产品的品名,该商品名称为‘玫瑰杨梅’并无不当。依据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香兰素’为食用香料,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名单中未含‘凉果类’食品,即允许在该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同时经核查龙岩市帝禾食品有限公司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留存“香兰素”食品添加剂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龙岩市帝禾食品有限公司对‘香兰素’保管、领用、称量、投料管理上符合相关要求,暂未发现有明显异常情况。故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鉴于对被举报人核查后不存在违法事实,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我局决定对您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双方遂产生行政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张某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投诉举报龙岩市帝禾食品有限公司处理情况的复函》(永市场监管函〔2026〕147号)及《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永市监坎举告〔2026〕第1号)各一份;3.购买涉案物品订单截图、实物图片各一份;4.申请人身份信息材料一份。

  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2.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订单截图、中通快递面单、实物图片、信封封面图片各一份;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图片一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永定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在法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并详细说明了理由和依据,已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须另外释明的是,申请人享有知晓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且其实际已获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的原因,实质在于被申请人未对举报所称的违法事项作出行政处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而决的职权,法律并无赋予举报人有责成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被申请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因购物遭受权益损害,可以通过调解、和解、诉讼等正常途径维权,而非通过“行政处罚”得以维权。故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举报事项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