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复〔2026〕52号)
时间:2026-07-24 15:15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于2026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6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永市监(城)举不立〔2026〕第xx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我于2026年4月在美团外卖平台“某某店”网店花费19.01元购买“蟹肉棒”等食品一份,订单号为:********。收货并食用后认为该商品并非纯蟹肉制品,其构成虚假宣传,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永市监(城)举不立〔2026〕第xx号)告知我对我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我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申请人与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法律法规的申请条件,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4月在美团外卖平台“某某店”网店花费19.01元购买“蟹肉棒”等食品一份,订单号为:********。收货并食用后认为该商品并非纯蟹肉制品,其构成虚假宣传,遂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永市监(城)举不立〔2026〕第xx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双方由此产生行政争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某某自2025年1月以来在我区实名投诉举报共计5次。除本案外,申请人于某某在我省三明市三元区、泉州市鲤城区、莆田市涵江区等地以“购买商品如蟹肉棒、骨肉相连等存在虚假宣传问题”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共22次,又以“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或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当”为由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2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一份;3.购买涉案商品订单截图三张;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永市监(城)举不立〔2026〕第xx号)一份;5.申请人身份信息材料一份。

  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2.2025年、2026年投诉举报台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复议具有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是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也是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申请人于某某以购买商品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投诉举报,目的是要求赔偿及奖励。申请人于某某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继而就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频繁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显然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目的不是依法正当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资源被严重浪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