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2103-3000-2025-00003
- 备注/文号:永工信科技〔2025〕12号
- 发布机构:区工信科技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5-13
- 有 效 性:
龙岩市永定区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关于
开展梳理行政执法事项工作的通知
各股室、局属单位:
为深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做到职责明确,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根据《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关于印发<永定区进一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工作方案>的通知》(永司〔2025〕18号)要求,结合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乡镇履职清单和我局权责清单事项,现对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具体事项见附件。
附件:龙岩市永定区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目录清单
龙岩市永定区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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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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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永定区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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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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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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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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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盗窃电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 (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 (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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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4.《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场所内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二)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 (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法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四)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五)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距离,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 (二)电力企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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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电企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 (三)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限电;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七日进行公告; (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四)用户采用购电制方式的,中止供电前予以提示; (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可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公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告应当在所在地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对外服务网站或者社区布告栏发布。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重大损失,且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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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义务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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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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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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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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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计划用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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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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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审查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统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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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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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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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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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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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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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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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 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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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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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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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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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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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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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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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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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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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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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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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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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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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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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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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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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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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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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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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节能利用效率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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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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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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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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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履行管道保护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地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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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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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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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实施威胁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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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 《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煤矿防治水细则》(煤安监调查〔2018〕14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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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行政处罚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2.《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取消部分委托和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闽工信函法规〔2021〕220号) 附件2:保留下放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7项“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处罚”、 第8项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信部门实施,涉及吊销民爆销售许可证的,由省工信厅负责实施,涉及吊销民爆生产许可证的提请工信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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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行为的处理 |
行政强制 |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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