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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
| 发布机构 | 文 号 | ||
| 公文生成日期: | |||
| 标 题: | 永定区湖山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 ||
| 有 效 性: | |||
| 内容概述: | 永定区湖山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 ||
各村,乡直各单位:
经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永定区湖山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永定区湖山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乡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含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乡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可以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机构首长负责制。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本机构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起草文件时负责提出本业务工作中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并负责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乡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在职能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乡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报审时,应具体指出难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乡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征求本机构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构公开信息相对应的主管(分管)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构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难以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构。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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